(2017)陕07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炜森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炜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被告人范炜森,曾用名范一浩,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7日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炜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范炜森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琼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范炜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和女友张某在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文斯国际酒店对面路边因琐事发生争吵,冯博(已判刑)、刘钟仁(已判刑)驾车路过此处时便对二人进行劝架。劝架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同冯博、刘钟仁发生口角。之后,冯博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范炜森及张龙(已判刑),刘钟仁也打电话叫来巩永辉(已判刑)帮忙。中途,刘钟仁的朋友崔定飞(已判刑)驾车路过现场,得知事情缘由后自愿留在现场给冯、刘二人帮忙。人员到齐后,冯博从自己驾驶的红色本田轿车后备箱中拿出四根洋镐棒,分给被告人范炜森及刘钟仁、巩永辉各持一根。冯博喊了一声“括倒”后同被告人范玮森及张龙、崔定飞、刘钟仁、巩永辉冲上前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范炜森及冯博、刘钟仁、巩永辉持洋镐棒进行殴打,张龙、崔定飞用拳头进行殴打。作案后,被告人范炜森及冯博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9月19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6】86号”鉴定书鉴定,杨某胸背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胸背部损伤致左侧9-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均属轻伤二级;胸12椎体、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肾挫伤不构成轻伤二级,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范炜森等人主动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炜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范炜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3、被害人杨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4、领条及谅解书;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刑初14号判决书;7、被害人陈述;8、证人邓某、张某、韩某、翟某的证言;9、被告人范炜森的供述;10、同案犯冯博、巩永辉、崔定飞、刘钟仁、张龙的供述;11、鉴定意见;12、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炜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炜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炜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炜森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炜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炜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晏菲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浴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