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28日被新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樊某某预谋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皂河庙会上盗窃手机,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盗窃手机,被告人樊某某负责协助将盗窃的手机关机并保管。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趁人多挤公交车之际,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皂河街道红绿灯十字路口南公交车站台处,盗得被害人丁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后由被告人樊某某保管手机并将手机关机(因樊某某不会操作智能手机,手机未能关闭)。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1元。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苹果牌6plu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