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1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卫平胡晓亮与周美武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卫平,胡小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卫平,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日光花园*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胡小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金德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孝感路10号12栋3号。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09号(博乐市第一小学旁)。法定代表人:杨长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美武,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中饰南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盛大花园20号楼1单元301室。申请执行人陈卫平、胡小亮与被执行人周美武、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你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卫平、胡小亮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案件申请人陈卫平、胡小亮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博乐市北京北路与联通路交汇处华泰明珠商业广场房产的三层中的3-01、3-02、3-03、3-04、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9、3-20、3-21、3-22、3-24、3-25、3-27、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8、3-39、3-40、3-41、3-42的查封。审判长 刘 若 昱审判员 沙塔尔·尼亚孜审判员 韩 春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