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肖志豪与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豪,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686号原告:肖志豪,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琼(系原告之母),住四川省安岳县岳新乡岩湾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四川省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65302652J。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肖志豪与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琼、徐宗权,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144905.84元(以3156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日按3‱计)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3日、30日、2011年1月12日,原告为购房而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65699元。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岳县民族星城6号楼1单元第15层1-15-4号住房1套;预测建筑面积127.37㎡,单价2510元/㎡,总价款319699元;原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余款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借款支付;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明,被告应自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支付;如因被告责任致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处理方式未约定。201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4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混淆了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的概念,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主张的转移登记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且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及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原告购买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被告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即19661.49元〔319699元×205日(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3‱/日〕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转移登记违约金或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额。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未获房屋权属证书即应知道被告违约且自己权利被侵害,逾期之日即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此项违约金的法律保护期间为逾期之日起二年内,或违约期限超过二年的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后推二年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二年内的部分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即37575.58元〔319699元×715日(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6%/365日〕,本院予以保护;超过二年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请求过高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肖志豪交付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二、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志豪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9661.49元、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7575.58元,合计5723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原告肖志豪负担658元,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