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明兵与鲁红林、任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兵,鲁红林,任克伟,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541号原告:蒋明兵,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红林,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任克伟,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五组207国道西侧118号。负责人:唐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明兵与被告鲁红林、任克伟、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被告鲁红林及其与被告任克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被告中联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源,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明兵各项损失20275元,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超出保险合同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鲁红林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荆州区纪南镇玻璃厂门前路段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蒋明兵无证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李长英、李峥毅)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英、蒋明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25号事故书认定:被告鲁红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明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英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蒋明兵被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内踝皮肤挫裂伤、撕脱性骨折。为规避事故风险,肇事车辆鄂D×××××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第四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红林、任克伟、被告中联顺达公司均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评判。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需提供务农证明,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8时许,鲁红林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荆州区纪南镇玻璃厂门前路段向东右转弯时,遇蒋明兵无证驾驶鄂D×××××(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李长英、李峥毅)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英、蒋明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鲁红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明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英、李峥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蒋明兵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皮肤挫裂伤,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蒋明兵支出医疗费5036.83元,其中被告任克伟代为垫付医疗费2000元。蒋明兵系农业家庭户口,平时在家务农。另查明,事发当日,事故车辆鄂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克伟,被告任克伟与被告中联顺达公司曾订立合同约定:任克伟以车牌号为鄂D×××××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挂靠被告中联顺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鲁红林系被告任克伟雇请的驾驶员。车牌号为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鄂D×××××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鲁红林系被告任克伟雇请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蒋明兵损害,应当由被告任克伟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克伟所有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挂靠在被告中联顺达公司,属于被告任克伟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任克伟与被告中联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克伟代为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蒋明兵的医疗费共计5035.83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473.98元(31138元/年÷365天/年×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宜认定为1450元(29天×50元/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蒋明兵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原告蒋明兵日常在家务农,误工费宜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6901.77元(28305元/年÷365天/年×89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嘱为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营养费宜认定为2670元(89天×30元/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支持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考虑到原告此次伤害的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035.83元、护理费24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6901.77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18821.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的被侵权人分别为蒋明兵、李长英,均在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明兵、另案原告李长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均同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蒋明兵先行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55.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66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55.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665.75元,二项合计18821.58元;二、原告蒋明兵返还被告任克伟2000元;三、驳回原告蒋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0元,由被告任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