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付泽民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泽民,于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36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景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泽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海芬,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付泽民、于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泽民、于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付泽民于2015年3月26日在我克勒沟支行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用于买房,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由被告于海芬为被告付泽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付泽民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于海芬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2日被告付泽民欠我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11029.18元,本息合计49029.18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5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付泽民借款未还与被告于海芬自愿为借款人付泽民在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38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付泽民、于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泽民与于海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付泽民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用于买房,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39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65%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泽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于海芬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泽民、于海芬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0855.20元。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73.98元。以上合计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1029.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付泽民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用于买房,此笔借款由被告于海芬提供连带担保且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此笔借款系被告付泽民与于海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买房。被告付泽民、于海芬理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泽民、于海芬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9029.1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10.30元,由被告付泽民、于海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