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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02号原告:李光辉,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2016年9月16日20时40分,崔武豪驾驶投保车辆在罗庄区振兴大道与国道206以西1000米处与翟宁驾驶的鲁Q×××××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武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宁无责任。原告因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应扣除2000元的财产损失强险限额。根据合同约定,待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依法确认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的财产损失强险限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27日,经翟宁委托,临沂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10857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76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08570元,提供2016年9月27日翟宁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主张收到条没有经过第三方鉴证或有权机关确认,也没有实际履行的原始凭证,对其主张的赔偿事实不予认可。后经本院调查翟宁,其认可收到条系本人所写,且收到赔偿款108570元。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提供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十张。被告主张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施救费过高,同意赔付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承保原告的鲁Q×××××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7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已实际赔付三者车辆损失,翟宁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2000元的财产损失强险限额后,余款7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提供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十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李光辉要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光辉保险金7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光辉施救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7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李光辉负担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9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