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熊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熊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熊刚,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查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熊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熊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泉州台商投资区通港路仑前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熊刚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熊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熊刚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熊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熊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熊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熊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