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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水德诉被告柏兴平、龙朝槐、王胜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德,柏兴平,龙朝槐,王胜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99号原告杨水德,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办事处卜家岭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兴平,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朝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六石矶村*组。被告王胜亮,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九疑南路*****号。原告杨水德诉被告柏兴平、龙朝槐、王胜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柏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被告柏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被告龙朝槐、王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事,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16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因被告的竹架安全问题不到位,致使原告在工作中从九楼掉至8楼,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2017年1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水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调解书,拟证实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诊治情况;3、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11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6、原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全家居住在城內。7、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柏兴平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既未形成雇用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仼;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柏兴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告与答辩人既未形成雇用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龙朝槐辩称:一、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仼;二、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朝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告与答辩人未形成雇用关系。被告王胜亮辩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原告看过后才签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仼。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2、3、5、6、7号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柏兴平、龙朝槐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以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为准;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柏兴平与被告龙朝槐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龙朝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2016年12月10日被告龙朝槐与被告王胜亮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胜亮。原告杨水德受雇于被告王胜亮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16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杨水德在工作中从9楼掉落至八楼,造成严重受伤,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0773.8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参照《(2016年—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水德的其他损失为:1、护理费85.5×55天(住院天数)=47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住院天数)=2750元,3、误工费85.5×115天(住院55天加全休二个月60天)=9832.5元,4、伤残补助金28838元×20年×10%=57676元,5、鉴定费800元,被抚养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无医师师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考虑到原告杨水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杨水德的精神损失费支持2000元。据此,原告杨水德的损失共计8883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水德工作粗心大意,在未充分检查安全隐患,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蛮目施工,而最终使自己受伤,原告在受伤的过程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自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柏兴平明知被告龙朝槐无承包该项工程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且违规外墙使用竹排架,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是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被告龙朝槐明知被告王胜亮无承包该项工程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且违规外墙使用竹排架,在组织人员施工时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是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被告王胜亮在组织人员施工时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的分析,本院确定原告杨水徳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柏兴平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龙朝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胜亮应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柏兴平的赔偿额为:88834.8元×20%=17766.96元;被告龙朝槐的赔偿额为:88834.8元×20%=17766.96元;被告王胜亮的赔偿额为:88834.8元×10%=8883.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柏兴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水德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7766.96元。被告柏兴坪已垫付10800元,待执行时预予返还。二、由被告龙朝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水德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7766.96元。三、由被告王胜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水德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8883.48元。四、驳回原告杨水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水徳承担450元,由被告柏兴坪承担180元,由被告龙朝槐承担180元,由被告王胜亮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双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