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449号原告:史某1,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某,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史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的不同而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因收入高于原告而看不起原告,近两年来双方无任何夫妻生活。被告父亲亦参与到原、被告的矛盾中,威胁原告,甚至动手打人。2017年4月16日起,原告回其父母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原、被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较好。婚前婚后,被告处处为原告着想。被告收入虽高于原告,但双方经济并不分开,2016年初,双方还共同购买汽车。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些矛盾亦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史某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4月16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关系不睦产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史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