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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晓龙与被执行人杨洪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龙,杨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李晓龙,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洪林,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李晓龙与被执行人杨洪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民终80号民事判决,责令杨洪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晓龙支付2016年年底到期转让款8000000元,转让款利息661493.31元(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15日后);支付转让款6437953元,利息2527393.09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1853554元,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5日后的利息673839.09元),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1135.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3806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洪林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洪林的收入17824941.4元(含执行费8380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