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4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142桂某与朱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朱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142号原告:桂某,女,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某与被告朱某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女儿朱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3。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现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处生活,不允许原告探视。故起诉要求抚养女儿朱某5。被告朱某1辩称,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被告因纠纷分居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母亲帮忙照顾下两个孩子一直快乐成长,孩子已经习惯现有的生活和成长环境,且两个孩子长期生活在一起,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长期下落不明,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仅是因为不愿支付抚养费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4,××××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5。2012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开生活,两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2016年3月被告朱某1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本院经审理认为两个子女对现有的生活及成长环境已经适应,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判决朱某4、朱某5均随朱某1生活,桂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35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用。后原告起诉以被告不允许探视为由要求抚养女儿朱某5。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但原告在2012年后未再抚养照顾子女,朱某4、朱某5一直随被告朱某1生活,并由朱某1母亲帮忙照顾,且两个子女尚处幼年,对现有的生活及成长环境已经适应,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本院判决两个子女随被告朱某1生活后,被告方并未发生不利于子女抚养的事件,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