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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银宝与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宝,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866号原告:袁银宝,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代理人:胡谦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银宝与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银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工资27355元;2、被告将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缴清。��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共拖欠原告工资27355元未发放,并且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也未按时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应付原告工资数额是22921元,扣除原告预支工资8200元,未付工资是1472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2292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及以借款方式支取的工资后,截至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721元,并被告未为原告按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原告的诉请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7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因该项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银宝支付工资14721元;二、驳回原告袁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