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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136、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亚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136、1522号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齐四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务工,现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起俊、周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祥、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嘉泰公司诉(辩)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互为原告)在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太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于2013年7月15日下班后加班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互为原告)以种种理由强调构成工伤并要求原告(互为被告)支付赔偿,原告无奈为此垫付了医疗费用81794.05元。2016年6月,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人仲字(2016)第0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互为被告)向被告(互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及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48230.07元。原告互为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互为被告)、被告(互为原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且事故并未发生在工作期间内,原告(互为被告)无需承担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九劳人仲字(2016)第044号裁决书存在明显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互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互为被告)无需向被告(互为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被告(互为原告)返还原告(互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179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互为原告)负担。原告(互为被告)嘉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互为被告)实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互为被告)嘉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互为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4日终止。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诉(辩)称:2012年11月,被告(互为原告)在原告(互为被告)处从事塔吊操作工作,后被被告派往晶太公司工地上操作塔吊。2013年7月15日,被告(互为原告)在协助塔吊进行增节升高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9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互为被告)为工伤。2015年5月19日,九江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人仲字(2016)第044号裁决书,以2013年九江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裁决被告(互为原告)支付原告费用148230.07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被告(互为原告)与原告(互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互为原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139.67元;原告(互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4、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人仲字(2016)第044号裁决书。上述1-4项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互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被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5年8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互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6、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互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9115.07元。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互为被告)、被告(互为原告)就本案纠纷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对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项,被告(互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项,被告(互为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是原告(互为被告)自身出具的,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且内容与原告(互为被告)的诉辩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互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互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互为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互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双方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互为被告)、被告(互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到原告(互为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岗位是塔吊操作,后被派往晶太公司海扬安置小区工地,担任4号楼的塔吊操作工。此前,原告(互为被告)与晶太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原告(互为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两台,并派操作司机负担塔吊操作工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互为原告)在协助塔吊进行增节升高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用71994.05元,该费用为原告(互为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被告(互为原告)以晶太公司为被告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晶太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互为原告)知道了自己与原告(互为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启动劳动仲裁程序,遂申请撤回起诉并获九江市浔阳区法院准许。同时,原告(互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互为原告)的工资为3700元每月。2014年6月9日,被告(互为原告)向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互为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互为原告)与原告(互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互为原告)与原告(互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互为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互为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3139.67元。2015年4月29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互为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7月24日,原告(互为被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8月20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浔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工伤认定及诉讼期间,被告(互为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受术,手术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被告(互为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115.07元。2015年12月24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5年8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互为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19日(仲裁裁决书可能存在书写笔误,应为2016年5月29日),九江市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九劳人仲字(2016)第0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互为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互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45元,鉴定费260元、医疗费9115.07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148230.07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互为被告)、被告(互为原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原告(互为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互为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因本院立案在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没有依法为被告(互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交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经生效的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定,故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互为原告)在劳动期间发生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当然组成部分,被告(互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互为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互为被告)的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互为被告)无需向被告(互为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和被告(互为原告)返还原告(互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1794.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互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对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人仲字(2016)第044号裁决书,仅仅对裁决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裁决不服,对其它裁决表示服从。认为裁决书应当按照被告(互为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作为计算该四项被告(互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适用九江市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计算该四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互为原告)的服从行为属于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互为原告)的服从行为予以认可,对仲裁裁决没有支持的被告(互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被告(互为原告)的月实际工资问题。被告(互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每月3700元;原告(互为被告)陈述在其他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被告(互为原告)的月工资为3700元每月。本院在本案中依法认定被告(互为原告)的月工资为3700元。对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涉及的被告(互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应因其按照低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交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而获取非法利益。同时,本案中,原告(互为被告)没有为被告(互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互为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由此,被告(互为原告)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互为原告)的该理由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互为原告)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应分别为40700元,37000元,77700元。计算方式分别为:11个月×3700元/月;10个月×3700元/月;21个月×3700元/月。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互为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伤残等级为八级等案情,裁决书对被告(互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六个月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但裁决书按照九江地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作为计算被告(互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不当,应当按照被告(互为原告)的月实际工资计算,应为22200元,计算方式为:6个月×3700元/月。对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涉及的被告(互为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60元、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91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鉴定费260元、医疗费91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188535.07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罗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世冲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慧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