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先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刑终16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政,曾用名杨江和、王东升,绰号“阿东”、“东哥”,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仁怀市。2004年9月16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先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王先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浙刑三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对被告人王先政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39417321号刑事裁定,认为“被告人王先政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先政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且其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根据王先政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具体情节,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裁定:一、不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三终字第191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先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三终字第191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先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三、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据此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先政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片剂(俗称“麻古”)给王某(已判刑)。王某购得毒品后,在金华市区迎宾大道高速公路出口、兰溪市陈家井加油站等地3次向方荣威(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0克。同年10月21日下午,王先政陪同王某驾驶浙G×××××红色本田轿车赴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同月23日,经王先政介绍,王某以32万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147包及其片剂若干,运回浙江省浦江县贩卖。同月26日,王某在其位于浦江县住处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59.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9.54克。 (二)2013年10月底,潘必胜(已判刑)通过银行卡转账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人王先政支付人民币10.98万元后,根据王先政的要求,驾车前往广东省东升高速服务区,向王先政及其同伙(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00克,运回金华市贩卖。同年11月5日晚,潘必胜在金华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随身钱包及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72.0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另案被告人王某、潘必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潘某、何某1、陈某、徐某、何某2、张某、吴某、钭某等人的证言;潘某、徐某、张某、吴某、钭某的辨认笔录,王先政辨认银行ATM机监控视频;旅馆住宿信息、旅客结帐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订票乘机信息等书证;电子监控视频,手机通话、轨迹等材料;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纹和物证鉴定意见,王某、潘必胜等被告人的刑事裁判文书,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政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先政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本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先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对王先政的量刑予以改判。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先政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王先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启和 审 判 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熙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