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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燕峰与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燕峰,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82执异4号异议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秀,董事长。住所地:霍州市鼓楼北街华怡商场。委托代理人:张迎水,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燕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刘燕峰与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执8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霍州市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2015)霍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本金仅为32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1日本息共计492.8万元。(2016)晋1082执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查封了异议人(被执行人)约800万元的财产,已经超出了执行的标的额。(2016)晋1082执8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又查封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北山公园御花苑30套房产,市值约为1170万元,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应当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刘燕峰称,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本金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20万元、法定代表人薛国秀偿还70万元,后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认70万元应由公司承担。霍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资产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评估确定,而不是由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估计。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执行异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均为已经作废的公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查明:本院(2017)晋1082执异字第4号案件中,经向霍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询,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现有效公章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公样式附卷)。霍州市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播出了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后,原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作废的声明。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落款为2017年3月3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制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都与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在霍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加盖地的公章与其在霍州市公安局备案的现行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本案应终止审查执行异议,由相关部门对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止对(2017)霍执异字第4号案件执行异议的审查。审判长  白银峰审判员  蔡 军审判员  赵保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