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志江与郑雅军、郑雅致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郑雅军,郑雅致,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359号原告:王志江,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晏宁,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郑雅军,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郑雅致,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法定代表人郑昊,总经理。原告王志江诉被告郑雅军、郑雅致、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文雅、李素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江于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郑雅致的起诉。原告王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雅军、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江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郑雅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郑雅军,合同到期后被告郑雅军未偿还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郑雅军根据原合同数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最后一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利率为月息3%,郑雅致、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被告郑雅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雅军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但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雅军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雅军、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王志江与被告郑雅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雅军向王志江借款200万元,支付卡卡号为62×××02(王志江),收款卡卡号为62×××99(郑雅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每日0.3%支付延迟履行金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志江与被告郑雅致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至2015年7月1日止。2016年9月18日,王志江与郑雅军、郑雅致、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确认2014年9月1日郑雅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经付清2016年5月1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并约定将还款时间改为2016年10月31日,并签订该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届满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郑雅致、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雅军支付借款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江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等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被告郑雅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达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郑雅军、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人民陪审员 肖文雅人民陪审员 李素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