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庭御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庭御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庭御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兰档,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自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长雷。上诉人陕西华庭御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上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双兰档,被上诉人鲜上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庭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鲜上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鲜上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所属包间卫生间软管爆裂仅造成鲜上鲜公司所租房屋的二楼少部分房顶被泡,此漏水事件不会导致鲜上鲜公司全店停业四天,二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漏水事件发生后,其公司已积极沟通处理,并进行维修,鲜上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其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鲜上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鲜上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庭公司赔偿维修期间其公司房租损失11380元、物业费102元、员工工资17751.60元、营业额65463.30元,共计94696.90元;2、两人沙发共计7个,共计2100元;3、并由华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鲜上鲜公司租赁西安市高新路80号望庭国际1层及2层、面积569.73平方米的门面房屋从事餐饮经营。2015年5月3日7时30分鲜上鲜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所租房屋二楼顶部渗水,流入一楼地面。联系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派人员查看现场发现三层华庭公司11号包房卫生间软管爆裂漏水所致,造成鲜上鲜公司所租房屋二层顶部受损。物业公司人员随即将三层户内水阀关闭。2015年5月6日物业公司召集鲜上鲜公司、华庭公司负责人就漏水后续问题进行协商。华庭公司表示对此事负责,并愿意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华庭公司承认鲜上鲜公司因漏水维修、停业共计四天。经查,鲜上鲜公司所租房屋年租金为1038765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华庭公司因包房卫生间软管爆裂漏水,给鲜上鲜公司造成了停业及房屋物品等受损,理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鲜上鲜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具体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房租损失,鲜上鲜公司已提供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停业四天,合计房租损失11380元;物业费102元,其公司已提供发票。至于鲜上鲜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已提供员工工资表,合计四天工资应为17751.60元。至于营业额损失,已提供三个月的营业证据,应按每月营业额的平均数计算四天为50803元。至于鲜上鲜公司要求赔偿两人沙发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华庭御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房租损失11380元、物业费102元、员工工资损失17751.60元、营业额损失50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华庭公司负担。鉴于鲜上鲜公司已预交,华庭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华庭公司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华庭公司提交:证一,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漏水事故只造成鲜上鲜公司所租用房屋二层顶面漏水及漏水后的实际维修情况,同时证明涉案漏水事故并不可能导致鲜上鲜公司全店停业。证二,鲜上鲜公司装修施工许可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华庭公司对涉案漏水维修几天后,鲜上鲜公司即对全店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装修,因此,涉案漏水事故不可能导致鲜上鲜公司产生停业四天的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鲜上鲜公司对证据1证人杜某的身份及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受雇于华庭公司,与华庭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公司在漏水维修后进行装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鲜上鲜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华庭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华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庭公司所使用的房屋漏水致鲜上鲜公司的财产权利受损属实,华庭公司理应赔偿鲜上鲜公司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现鲜上鲜公司诉请华庭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述称意见及举证情况,对房租、物业费、员工工资等具体损失的数额做出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妥。惟鲜上鲜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公司在事发前三个月的营业额统计资料等证据,但营业额包含成本和利润,鲜上鲜公司在本案所诉房租、物业费、员工工资等损失亦属于成本范畴,不能将营业额直接等同于鲜上鲜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按每月营业额的平均数计算停业期间的营业额损失,显然依据不足。同时,鲜上鲜公司所租赁房屋为两层,涉案漏水事故毕竟发生于二楼室内顶部,华庭公司在诉讼中也只承认该二楼顶部处漏水的事实,根据鲜上鲜公司诉讼中就漏水事故提供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其公司所述一、二楼均漏水而致全店需要停业的事实。鲜上鲜公司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公司已对原有店面进行了整店装修,目前已无法查实案涉漏水事件发生时的现场实际。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华庭公司的房屋漏水致鲜上鲜公司的财产权利受损,华庭公司对此存在主要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鲜上鲜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所述事实,且有扩大损失之失,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为宜。综合考虑损害发生原因、损害后果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过错程度和餐饮行业利润率等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判令华庭公司向鲜上鲜公司赔偿房租、物业费、员工工资等损失40000元。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华庭御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房租、物业费、员工工资等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20元,均由陕西华庭御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