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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巩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静,苗花朵,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异63号异议人巩静,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苗花朵,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亮,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本院在执行苗花朵申请执行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巩静提出书面异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巩静称,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个人资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张亮的签字为公司行为,本案债务不应由异议人巩静和被执行人张亮共同承担,张亮本人签字未经异议人巩静许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驿执异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扣划异议人巩静的款项。本院查明,巩静与被执行人张亮系夫妻关系,苗花朵申请执行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亮所欠申请执行人苗花朵的债务形成于张亮与巩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作出(2015)驿执异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巩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苗花朵申请执行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当中,也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财产部分进行执行,但(2015)驿执异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将夫妻中的另一方巩静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当。异议人巩静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驿执异字第235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永春审判员  吴 威审判员  刘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