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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梁彦楼与光永亮、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楼,光永亮,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3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彦楼,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晔,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永亮,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地址为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城江口东街12号。负责人:张华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梅,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北关村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彦楼诉被告光永亮、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晔、被告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梅、李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就自己的伤残等级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彦楼诉称,2016年3月12日12时57分,原告驾驶“木澜花”电动三轮车,由县城左转弯驶入省道317线逆向行驶至河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被告光永亮驾驶的冀某(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昔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光永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229.88元。同时围绕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梁彦楼与被告光永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是冀AL50**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分类清单等,证实原告梁彦楼的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医疗费用等。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梁彦楼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梁彦楼及陪护人员的户别、年龄等身份情况。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围绕自己的损失项目向本院举出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门诊费、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二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对此主张和所举证据,本院将在评判部分中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王明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事实。但其向原告垫付了15650元的医药费,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超出部分的50%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时围绕其辩解主张,保险公司提供了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梁彦楼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将在评判部分中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光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诉被告梁彦楼、被告保险公司均承认反诉原告王明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返还王明的垫付款。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2时57分,原告梁彦楼驾驶其“木澜花”电动三轮车,由县城左转弯驶入省道317线逆向行驶至河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被告光永亮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明的冀某(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某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元的三者险)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彦楼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梁彦楼于当天入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手多发指骨骨折、右手中指关节脱位、伸肌腱断裂、右面部、肩部、手指皮肤裂伤、右桡骨小头裂纹骨折等,住院30天。其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和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彦楼、被告光永亮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做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71.6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单位的收据在案印证,二被告对2016年8月1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提出是因该事故造成其损伤,其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进行的复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检验过程记载有“2016年8月11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X片…”,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该笔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其它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按照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虽表示按每天20元计算,但综合考虑梁彦楼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日补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二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行右侧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且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彦楼再次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为55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29.9元,原告主张住院30天由其儿子梁成瑞一人护理,梁成瑞系农民,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729元÷365天×1人×30天。二被告提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误工费相关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护理人员梁成瑞系农民,故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提出由法院酌情考虑的意见。考虑原告梁彦楼进行医治、鉴定时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关于鉴定费350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98.36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此项损失二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彦楼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梁彦楼伤残等级应支持55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930元,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彦楼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光永亮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即原告梁彦楼、被告光永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光永亮受雇被告王明,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光永亮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明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冀某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作为赔偿主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梁彦楼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已经查明认定,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71.6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528.26元;财产损失费1930元。此三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负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梁彦楼承担50%、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被告王明的垫付款项15650元从赔偿款中相互折抵。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彦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二、原告梁彦楼的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507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12535.81元,另外的12535.81元由原告梁彦楼自己承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彦楼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1528.2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彦楼财产损失费1930元。上述四项经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实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彦楼赔偿款70344.07元,支付被告王明垫付款15650元。五、其他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4.6元,反诉费95.63元,共计2440.23元,由原告梁彦楼承担390.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承担2049.80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勋审 判 员  翟晓燕人民陪审员  焦瑞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