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闽盛建材经营部与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闽盛建材经营部,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05号原告:西宁城北闽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清廉,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梅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宁城北闽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盛经营部”)诉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盛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三军、被告龙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平、胡国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盛经营部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青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镜面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价款为702523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523元、利息16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龙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的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所称的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不应当支付任何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购销清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以及供货的金额702523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海科艺房地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5)北执字第7-1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圣和宾馆经海北州中院评估后包括土地在内总价值为5257222元,但几被告诉求达到4066905元,远远超过工程的价值;已付材料款为1253436元;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看守工地的工人工资已付1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方向也不予认可;认为王宏伟是龙嘉公司的员工,但不是青海分公司的员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坤,供货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量,明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王宏伟的签名,被告承认王宏伟系龙嘉公司的员工,并设立青海分公司,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有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关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承接了刚察圣和宾馆项目,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青海分公司负责。王宏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8月2日,王宏伟以龙嘉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镜面板规格(122X244X0.013),每张84元,规格(183X9.5X0.013)每张63.5元,供货日期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结算方式:从供货之日两个月付款壹拾万元整,其余货款到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清货款,按照余款总额每月3%利息给甲方。如发生争议,由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镜面板,依据王宏伟签字的五张销货清单确认,截止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镜面板价款为702523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402523元,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402523元的权利,但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要求支付的货款利息按所欠货款乘以不同时间的利率为164000元。另查,龙嘉公司于2012年设立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撤销。本院认为,被告龙嘉公司承建了刚察圣和宾馆项目,其公司员工王宏伟以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和王宏伟签字的出库单,计算的供货价值702523元,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欠1402523元自2012年11月至今未支付。但原告未在法定的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直到2017年1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宁城北闽盛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6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733元,由原告西宁城北闽盛建材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