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岩与唐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唐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895号原告:赵岩,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佳杰,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赵岩与被告唐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佳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8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将24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及收到款项的事实。唐佳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转帐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80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现并未实际产生,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岩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腾涛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