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小利与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利,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240号原告:王小利,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五一三路321号7幢2楼。法定代表人:鱼涛,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小利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虹公司支付王小利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欠发的15个月工资3500元/月×15=52500元;2.东虹公司支付王小利因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500/月×15=52500元;3.东虹公司支付探亲交通费3000元;4.东虹公司支付王小利电话通讯费150元/月×15=225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5.东虹公司支付王小利劳保福利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王小利于2007年8月入职东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办公室文员一职,现月薪35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东虹公司以公司处在清算阶段,工商营业执照未正常年检,造成公司账户被银行冻结,不能发放工资为由,拖欠工资达15个月久。2017年4月17日,王小利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东虹公司营业执照过期,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通知王小利不予受理。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王小利要求东虹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其他福利费用。东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小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福建省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浦劳人仲不字[2017]25号、送达回证,证明王小利于2017年4月17日向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王小利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东虹公司,任办公室文员的事实。3、工资清单、银行回单及工资发放表(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证明王小利以前的工资为3500元,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东虹公司拖欠王小利工资52500元。上述证据东虹公司未予质证,对王小利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小利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王小利与东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劳动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王小利再次与东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劳动合同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3日,王小利又与东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劳动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2014年王小利工资为3500元;2014年12月31日,东虹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王小利继续在东虹公司工作。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东虹公司未支付王小利工资,共计525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享受劳动权利,全面履行劳动义务。王小利主张东虹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份共15个月的工资5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在东虹公司拖欠王小利工资后,王小利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因此,对王小利主张东虹公司因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小利要求东虹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电话通讯费、劳保福利费,因王小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利工资52500元。二、驳回王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