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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锦利城服装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锦利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79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0层1007室。法定代表人:周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锦利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大田街。法定代表人:马开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四川锦利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城服装公司)与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星之旅公司)合同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仲裁字第1654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21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极星之旅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极星之旅公司述称:北京仲裁委在本案仲裁中就极星之旅公司已收货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锦利城服装公司已加工但极星之旅公司未收货的加工品这两方面的责任认定及裁决严重违反公共利益。一、极星之旅公司因羽绒夹克类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存在大量不合格的情况,依据《委托加工合同》第四条第12项约定,请求退回上述产品并要求锦利城服装公司给予成本价格1.5倍的质量赔偿,北京仲裁委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做出按照5折结算的处理。二、对于已加工未交付的加工品,仲裁庭认为锦利城服装公司应当按照全部货款7.5折结算,极星之旅公司不得拒绝收货,对于质量问题在所不问,作出违反公共利益的裁决。极星之旅公司系专业户外运动品牌服装设备供应商,案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羽绒类冲锋衣,有特殊技术要求,还要满足极端环境下保护人体的功能定位。本案裁决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仅作减价且要求极星之旅公司自行进行折价销售的处理,鼓励质量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纵容不严控质量的企业,伤害社会共识和价值追求。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6)京仲裁字第1654号裁决书,以维护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本案仲裁裁决依法调整的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故极星之旅公司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极星之旅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654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