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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兰与岳磊、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岳磊,李小英,岳梦珂,陶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576号原告:张兰,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仓孝刚,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小英,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岳梦珂,曾用名岳梦柯,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陶立杰,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张兰与被告岳磊、李小英、岳梦珂、陶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磊、李小英、岳梦珂、陶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岳磊、李小英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岳梦珂、陶立杰对被告岳磊、李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岳磊、李小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并支付了2016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35万元未还。2016年9月10日被告岳磊、李小英重新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确认,并由被告岳梦珂、陶立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兰现金35万元,用途生意周转,利息月息2分,使用期为半年,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借款人岳磊李小英担保人岳梦柯陶立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亦未偿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岳磊、李小英、岳梦珂、陶立杰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岳磊、李小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并支付了2016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35万元未还。2016年9月10日,被告岳磊、李小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岳梦珂、陶立杰作为担保人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兰现金350000元用途生意周转,利息月息2分,使用期为半年,到期借款人如无力偿还现金则由担保人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借款人:岳磊李小英担保人:岳梦柯陶立杰借款日期2016年9月10日还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亦未偿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岳磊、李小英由被告岳梦珂、陶立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张兰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张兰要求被告岳磊、李小英偿还剩余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岳梦珂、陶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磊、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兰借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岳梦珂、陶立杰对被告岳磊、李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减半收取360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岳磊、李小英、岳梦珂、陶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