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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书平等17人诉延吉市交通局、延吉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元,杜延梅,杨秀兰,刘佳荣,崔培哲,刘忠财,崔君,倪孝发,池昌范,刘德义,赵宝山,郭井道,隋炳宝,李益君,韩龙哲,黄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书平,男,1952年9月8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长元,男,1960年2月19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延梅,女,1970年7月6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秀兰,女,1972年2月6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佳荣,女,1966年3月22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培哲,男,1960年2月23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忠财,男,1953年2月24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君,男,1969年5月15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倪孝发,男,1958年7月26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池昌范,男,1952年1月28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德义,男,1957年8月2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宝山,男,1956年10月10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井道,男,1951年3月20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隋炳宝,男,1964年3月16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益君,男,1953年11月20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龙哲,男,1959年5月20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万江,男,1951年10月21日生,住延吉市。上诉人王书平等17人因与原审被起诉人延吉市交通局、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行初61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平等17人上诉称,上诉人系延边运输总公司职工。延吉市交通局经请示延吉市人民政府将原延边运输总公司出售给张可峰。2000年4月延吉市交通局和张可丰签订《关于整体出售延边运输总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张可丰全部接收公司的在册职工898名,接收后对职工合理安置,每月发放工资,交纳养老保险。在张可丰表示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接受行政管理监督并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下,以零价购买了延边运输总公司。2000年4月12日,原延边运输总公司更名为延边运输有限公司。嗣后,延边运输有限公司以企业困难为由拒不接收上诉人,使上诉人的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592号行政裁定书写明“实际上是因延边运输总公司于1992年及1999年将其除名,未作为企业改制时的在编在岗职工,享受相应的改制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据此,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向延吉市交通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7年2月16日,延吉市交通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让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因延吉市交通局和延吉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至今没有享受到相应的福利等应得的待遇,故请求判令延吉市交通局和延吉市人社局承担上诉人的2000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30万元(每年为2.4万元)和双倍工资、社保10万元、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应得的补偿金5万元、多次上访产生的费用5万元,共计50万元。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延吉市交通局和延吉市人社局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裁定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之规定,造成侵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赔偿请求人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王书平等17人以其因被除名未享受改制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要求双倍工资及其补偿金等为由,向延吉市交通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对此延吉市交通局做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因上诉人王书平等人不能提供延吉市交通局和延吉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故其请求不符合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立案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莲姬审 判 员 :赵承吉代理审判员 :金光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