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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运荣与孙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荣,孙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308号原告:王运荣,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练,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主要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公司职员。原告王运荣与被告孙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等2万元;2、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鉴定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孙练驾驶冀J×××××号轿车沿金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光县××××东15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运荣驾駛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运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94743.5元。孙练辩称,我垫付医药费8500元、8600元左右,要求原告返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若无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孙练驾驶冀J×××××号轿车沿金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光县××××东15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运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运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冀J×××××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070.31元,其中被告孙练垫付医疗费8319.8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14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2、东光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花费医院费13070.31元,住院55天。3、原告户口页、购房合同、取暖费发票、购房发票、东光县泓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东光县世纪嘉园小区证明各一份。4、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原告电动三轮车评估损失金额为1500元。原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其在东光县世纪嘉园小区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28249元标准计算,数额56498元;误工期按135天城镇居民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费10448.26元;护理按住院天数55天计算,标准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护理费7897.2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94743.5元,由交强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因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和解,本案不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孙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的事实,其误工费及护理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按评估价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0448.26元;护理费7897.2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3243.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受伤,被告孙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2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19.8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243.5元;二、原告王运荣返还被告孙练垫付款8319.8元。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孙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