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涛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中渡口柑子园街29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曹学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涛,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甫,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钟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钟涛偿还其13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的132000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没有核实被上诉人及家人的户口信息、没有获得任何授权领款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员工工作失误,错误将132000元补偿款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2015年签订协议虽然没有明确对何时户籍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2008年就已落户城镇,按常理可推断按现有户籍解除补偿。上诉人开采河滩并不会占用村民承包地,也不会侵犯被上诉人及其家庭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钟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涛归还其135500元补偿款,庭审时将金额变更为1323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信息,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三张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及青苗补偿协议》,钟涛虽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钟涛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因此,予以采信。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韩月秋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钟涛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此,予以采信。钟涛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食直补单据、天堂村三社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等证据,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钟涛及其父亲钟友龙、母亲何琼珍、姐姐钟梅原系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天堂村三社村民,于2009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在天堂村三社按家庭人口四人承包了五块田地,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2年前后,钟友龙去世,钟涛及何琼珍、钟梅也因各种原因先后将户籍从天堂村三社牵出,但仍保留了承包的田地,且至今每年仍在领取政府发放的粮食直补金。华卉公司(乙方)为了在江南镇天堂村三社的河滩地开采沙石,便与江南镇天堂村三社(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及青苗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开采范围,天堂村三社所有河滩地;2.开采时间,暂定为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3.土地补偿按天堂村三组实际户籍人口进行分配,每人补偿30000元,总人数按照公安户籍簿由双方统计核实,做到不重不漏……娃儿地由村社开具证明,经乙方核实后按每份30000元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按每人3000元进行补偿,娃儿地青苗补偿也按3000元/份进行补偿。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盖了章,天堂村三社部分群众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华卉公司在天堂三社的河滩地开采过程中,因钟涛的母亲何琼珍未获补偿,便去阻碍开采,被华卉公司员工打伤,何琼珍便以华卉公司未经允许占用耕地从事开采活动为由到南溪区水务局进行信访。2016年4月9日,华卉公司按钟涛家庭3份土地和1份娃儿地,每份土地及青苗费赔偿33000元,通知钟涛去领取补偿款132000元(33000元/份×4份),并由钟涛代表家庭出具领条一张。同时,华卉公司还赔付钟涛母亲手机费1000元、医疗费2500元,均由钟涛代为出具收条。华卉公司于同日由员工韩月秋向钟涛转账汇款135500元(132000元+1000元+2500元)。后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钟涛及其家人户籍已从天堂村三社牵出,因此不该领取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取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因为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所以应由给付人就获得利益者无法律上之原因获取利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钟涛代母亲何琼珍领取的手机赔付费1000元、医疗费2500元,因系华卉公司员工侵害钟涛母亲财产所有权、健康权后华卉公司向钟涛母亲进行赔付的款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钟涛母亲有权请求赔偿,因此,该两笔赔付费用并非不当得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涛代表家庭成员领取的土地及青苗赔偿款132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首先,钟涛系代表家庭领取款项,并非个人领取。其次,华卉公司与天堂村三社签订的补偿协议上约定按天堂村三社户籍人口进行补偿,但因该协议没有落款签订时间,且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按天堂村三社何时的户籍人口进行补偿,而钟涛及其家人原系天堂村三社户籍人口,故可以按该协议约定享受补偿。第三,华卉公司对天堂村三社进行补偿,主要是因为其开采活动占用了天堂村三社的河滩地,影响了天堂村三社土地承包户的生产、生活,致使承包土地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而钟涛及其家人作为天堂村三社的农村土地承包户,在承包土地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赔偿。综上,钟涛代表家庭领取的135500元赔偿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华卉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钟涛之母何琼珍持有的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在天堂村三社按家庭人口四人承包了五块田地。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江南镇天堂村三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及青苗补偿协议》开采该社所有河滩,土地按人口进行补偿。上诉人在履行该协议时与钟涛之母何琼珍发生纠纷,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知钟涛领取赔偿款,钟涛出具的领条载明其代表家庭所有成员领到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132000元。同日钟涛出具了两张收条。韩月秋按照领条、收条的金额向钟涛支付该款。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信息中载明韩月秋系上诉人的股东、出具的工作证明韩月秋系公司出纳。虽然何琼珍承包户家庭成员的户籍已迁出,但该户的承包地仍在其名下,钟涛出具给上诉人的领条载明是所有家庭成员领到的赔偿款,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钟涛返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华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吴 靖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珏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