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9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西仪仪表销售部与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西仪仪表销售部,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739号原告:西安市西仪仪表销售部,住所地西安市长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唐承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萄嘴南区核桃试验站。清算组负责人:钱博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博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市西仪仪表销售部(以下简称:西仪仪表)与被告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仪仪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房地产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钱博慧、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仪仪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合同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xx街xx号南部xx花园xx栋四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合同编号:00000015和合同编号:00000017两份公证的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xx花园”综合楼xx层xx号商场(以下简称:19号商场)和xx号楼四层xx号公寓(注册房号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住宅〉)(以下简称:xx公寓)。19号商场总价款785900元,xx公寓总价款为682500元。但由于19号商场最终未能实际建成,双方于1998年5月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00000015号合同作废,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已付19号商场的房款视为支付XX公寓的房款,合计多支付的101275.26元,被告已分两次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XX公寓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将XX公寓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没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坤厚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清算组在查询坤厚公司财产的时候,没有查询到涉案房产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29日,西仪仪表(买方)与坤厚房地产公司(卖方)签定00000017号《北京市xx花园房产买卖契约》,约定:西仪仪表向房地公司购买xx花园xx栋xx层XX号公寓(xx号楼xx层xx号);房屋交付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在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对该契约予以公证。1997年9月5日,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花园物业管理处与住户(高xx代签)签订《xx花园居住管理协议书》,约定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花园物业管理处负责xx花园的物业管理。1998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坤厚房地产公司将西仪仪表购买的xx花园综合楼xx层xx号商场收回,将已付419483.1元折抵西仪仪表购买的xx花园xx楼xx层XX房款318207.84元,原00000017合同价款已付清。2017年5月15日,中设物业xx花园管理部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室的供暖费、物业费、水电费、各类维修费等,于1997年以西仪仪表的名义缴纳并在此居住(高燕、于明代缴)。现西仪仪表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合同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xx街xx号南部xx花园3栋四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坤厚房地产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三峡卷烟厂的诉讼请求。另查,2016年1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房地产公司的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指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担任房地产公司清算组。再查,经本院核实,因北京信德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侨投资实业发展总公司、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坤厚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广安门大街xx街七号南部xx花园1、2号楼的所有房产。西仪仪表就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2017)京0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案外人西安市西仪仪表销售部提出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广安门大街xx街七号南部xx花园xx栋xx层XX公寓(xx号楼xx层xx号)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西仪仪表与坤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xx花园〉房屋买卖契约》(编号:00000017)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西仪仪表作为买受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坤厚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仅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西仪仪表有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坤厚房地产公司履行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协助义务。综上所述,西仪仪表要求坤厚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西安市西仪仪表销售部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合同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红居街7号南部xx花园3栋四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西安市西仪仪表销售部。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