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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与沈军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沈军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8号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梅李镇沈市村。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权,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军权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9716.70元,并要求支付以139716.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废丝,尚结欠原告丝款139716.7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与金额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沈军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沈军权向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购买废丝。2015年8月28日,沈军权向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废丝款壹拾叁万玖仟柒佰壹拾陆元柒角正(¥139716.7元)十二月底前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沈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沈军权向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购买废丝,结欠货款139716.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军权理应支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权支付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716.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金额为1397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94元,由被告沈军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