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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先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先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143号罪犯宋先明,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五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2012)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先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56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贺刑执字第6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认为,罪犯宋先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宋先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宋先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宋先明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宋先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宋先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甘怀新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