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成与被告任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成,任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09号原告:赵志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青祥,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赵志成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增峰,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平川钻采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文薇,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赵志成与被告任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祥、靳增民与被告任增峰、人保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成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751.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51.29元,���续牙齿烤瓷按20年期间四次,每次每颗1300元,共五颗,合计26000元,后续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23400元,陪护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9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3161.29元。2、要求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任增峰承担。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增峰驾驶陕JZF8**号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从永坪镇采油大队驶往永坪镇途中,行至205省道67KM+400M(即永坪镇水泥厂)公路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为疗伤,原告在子长县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751.29元。被告任增峰所驾驶的陕JZF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医院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其他的费用被告再不愿支付,原告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德友、闫东林证人之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为生。2、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腓骨头骨折以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二十六支及永坪镇西门圪崂村卫生室处方一支,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751.29元的事实。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后续需烤瓷牙齿5颗,每次每颗烤瓷牙齿约需人民币1100元至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后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为2190元。5、交通费票据三支,以此证明交通费为65元。被告任增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外给原告1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增峰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任增峰的��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任增峰具有驾驶资格,陕JZF8**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三支、子长县医院及延大附院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借条一支,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名字为“赵子城”实际名字为“赵志成”,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25122.48元,给原告的代理人赵青祥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陕JZF8**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分项目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二十六支、交通费票据三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张德友、闫东林证人之言各一份,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长期城镇居住证明,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证明各一份,被告任增峰无异议,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对治疗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有挂空床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永坪镇西门圪崂村卫生室处方一支,被告任增峰无异议,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有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居住地的治疗情况,该村办卫生室并无印章,且被告任增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增峰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三支、子长县医院及延大附院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增峰驾驶陕JZF8**号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从永坪镇采油大队驶往永坪镇途中,行至205省道67KM+400M(即永坪镇水泥厂)公路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为疗伤,原告在子长县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主要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腓骨头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9873.77元,被告任增峰支付原告医疗费25122.48元。被告任增峰所驾驶的陕JZF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成无责。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需烤瓷牙齿5颗,每次每颗烤瓷牙齿约需人民币1100元至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后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为21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增峰付给原告8000元(其中5000元包含在被告任增峰所持有的原告医疗费25122.48元中),被告任增峰通过交警队付给原告代理人赵青祥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志成与被告任增峰、人保西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增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增峰驾驶的陕JZF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人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请求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增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1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20年更换牙齿4次的请��,结合鉴定机构“5-10年适时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确定为牙齿更换3次,后续需烤瓷牙齿5颗,每次每颗烤瓷牙齿需人民币1200元,共计费用18000元,后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交通费为65元,故应当确定交通费为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志成的医疗费4751.2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以上共计2937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9371.29元,由被告任增峰予以赔偿(在上述赔偿款中应当扣除被告任增峰已经支付的8000元)。二、原告赵志成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5元,共计15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鉴定费为2190元,由被告任增峰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