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8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与樊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樊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00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李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梅,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心磊,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秀平,女,1972年2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与被告樊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梅、徐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6335.3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42440.53元、罚息1339.07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702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18日,被告将其名下三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三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6335.30元,利息142440.53元、罚息1339.0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债权数额均为3700000元。次日,被告又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700000元。上述三套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的附记中均注明以上房产共同抵押担保,金额为3700000元。同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被告计收罚息,并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依约放款。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6335.30元,利息142440.53元、罚息1339.0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代理协议(起诉),约定经双方协议,原告决定委托事务所代理原告参加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王中梅、徐心磊律师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事务所以一般代理方式代理本案件,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1.5%。同年10月26日、12月16日,事务所分别为原告开具收取律师费10140元、40562元的发票,上述款项共计507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三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被告欠款汇总表、被告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一般代理代理协议(起诉)、发票复印件二张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抵押人虽将其名下三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二十三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三角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十四万二千四百四十元五角三分、罚息一千三百三十九元零七分,自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樊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律师费损失五万零七百零二元;三、若被告樊秀平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有权对被告樊秀平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北京市朝阳区XXX、北京市朝阳区XXX的三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八百零六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樊秀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刘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