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海波与耿福琴、南通正大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波,耿福琴,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3民初409号原告:林海波,男,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福琴,女,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南通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98567262B。负责人:王鸿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98567262B。负责人:董兴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波与被告耿福琴、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海波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林海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海波负担。审 判 长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