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查玮与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玮,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46号原告:查玮,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金渝大道99号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93387H。法定代表人;蒋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查玮与被告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被告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186300元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年终奖46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查玮系被告公司老员工,2001年3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2014年起担任被告总经理至今。2016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被告续聘原告为总经理,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岗位调动通知书》,无故将原告从总经理降为配件部负责人,原告为此明确拒绝,但被告至今未恢复原告的职务和工作,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并强行调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现原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美宝公司辩称,原告是2013年3月1日入职的,并非2001年3月1日,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胜任总经理工作,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免去了原告的职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有具体约定,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为由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年终奖的支付,被告和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社平工资的3倍,最多只能按照社平工资的三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受理通知、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岗位调动通知书、签收回执、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社保明细、工资条、工资单,对被告举示的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董事人员信息、员工手册,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2016年配件部负责人KPI绩效指标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绩效指标打印件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交给原告签收的文件中包含了该文件,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其他原告认可的绩效指标文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被告质证称因无被告的盖章,故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交接清单上代表被告接收原告所交物品的部门主管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人系一人,故本院对该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绩效管理与能力评估制度、中汽集团行政部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以手机邮件的方式证明群发给了原告,原告对油箱名字是原告的也无异议,故本院对绩效管理与能力评估制度、中汽集团行政部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未举示系被告事后伪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举示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2016年8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备案申请书、工商查询档案不认可,本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从其工商档案中提取,有工商部门的相关印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方重庆中汽西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7日起,原告与重庆中汽西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转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总经理岗位,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9737元,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并约定原告自愿同意被告有权根据实际的情况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进行合理的调整,原告应尽职履行被告安排的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部门,原告应当服从安排。2016年8月2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免去原告的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蒋海波为公司总经理。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动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研究决定,现将调整你的工作岗位,调动后的岗位为配件部负责人,薪酬福利按照原标准执行。请你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好原岗位的交接工作,并在2016年10月24日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未按时到新岗位报到的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考核。该通知于2016年10月1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进行了签收,并在签收回执单上注明“收到三份函件,但不同意调岗”。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8日贵公司向我送达《岗位调动通知书》,无故将我从总经理降职为配件部负责人,我对此明确拒绝,但贵公司至今未恢复我的职务和工作。贵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并强行调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今天我被迫提出辞职并通知贵公司”,该通知书同日送达给被告。庭审中查明: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每月领取基本工资7400元,岗位工资2338元,2015年10月领取季度奖金23370元,2016年1月领取2015年度年终奖46740元,2016年4月、5月、6月分别领取季度奖金7790元,7月领取季度奖金23370元,2016年10月领取季度奖金2337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原告在2001年6月到2001年12月在重庆中汽西南实业有限公司参保,2002年1月到2006年1月在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参保,2006年1月到2006年6月在重庆汽博实业有限公司参保;2007年1月到2007年7月在重庆中汽西南美凯汽车有限公司参保;2007年8月到2010年2月在重庆捷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保;2010年3月到2014年7月在重庆中汽西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参保;2014年8月到2016年10月在被告单位参保。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16年在被告处及被告的关联企业上班无异议。庭审中另查明:被告美宝公司章程第36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被告的员工手册关于岗位调整及晋升管理的规定中对降职调动的定义为指在职位级别或薪酬向下调整的职位变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以降职:一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二是累计超过2个月,无法全面完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三是员工有旷工行为;四是其他符合降职条件的情形。被告的绩效管理与能力制度第9条规定,离职员工工作不满1年的,年终奖不发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部门,原告应当服从安排。从中可以看出,若因经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必须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从总经理职位调整为配件部负责人,不应当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属于“合理的调整”这种情形,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动通知书”的内容,被告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而将原告调岗,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而被告的此次调岗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从总经理职位调整到配件部负责人,从被告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岗位调整及晋升管理的规定中对降职调动的定义,应属职位级别向下调整,但被告并未提供此次将原告职位级别向下调整符合员工手册所规定的情形。被告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即可,无需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公司法只是规定解聘总经理的流程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但并不等于双方就不遵守在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将原告的工作从总经理职务调整为配件厂负责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补偿”。关于原告应该记入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16年10月在被告或被告的关联企业工作,故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至少从2007年1月至2016年10月,我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开始施行,故原告要求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共计9年。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月工资为9738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总计工资为116856元,每季度奖金为23370元,四个季度的奖金为93480元,2015年年终奖46740元。故原告2015年度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1423〔(9738元×12+23370元×4+46740元)÷12〕;2016年度的月工资收入均为17528元〔(9738元×12+23370元×4)÷12〕,重庆市2015年社平工资为5175元,社平工资的三倍为15525元(5175元×3);重庆市2016年度社平工资为5616元,社平工资的三倍为16848元(5616元×3)。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的月工资收入均超过了当年社平工资的三倍,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即按社平工资的三倍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8655.25元〔(15525元×3+16848元×9)÷12×9〕。关于2016年年终奖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绩效管理与能力制度第9条明确规定规定,离职员工工作不满1年的,年终奖不发放。原告在2016年10月离职,2016年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查玮经济补偿金148655.25元。二、驳回原告查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