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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邱家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家志,男,1977年出生于沈阳市大东区,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家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被告人在公诉机关主持下、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家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邱家志酒后驾驶白色捷达轿车,途径新民市于家窝堡乡于家窝堡村“于家警务工作站”时,被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家窝堡派出所、于家警务工作站联合执法中查获。2017年5月2日,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邱家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邱家志对上述事实、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家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邱家志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同时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邱家志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家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邱家志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