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升,岳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479号原告:杨东升,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岳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杨东升与被告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酒坛款118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岳磊在中牟县官渡镇xx村开办有一家酒厂,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送酒坛两车,价值11855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瓶款11855元,欠款人:岳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被告岳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送酒坛两车,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就所欠瓶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瓶款壹万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欠款人:岳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酒坛后,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酒坛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杨东升要求被告岳磊给付酒坛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东升酒坛款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