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彦强、刘飞等与吴维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强,刘飞,吴维强,刘彦芳,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667号原告:王彦强,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飞,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强,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被告:刘彦芳,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被告:卢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南和县。原告王彦强、刘飞与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强、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彦强、刘飞、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卢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强、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服务费(违约金),判令被告卢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因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被告卢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卢强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有结果,被告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17日后再无支付。吴维强、刘彦芳、卢强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用途声明”(拟证明出借人为王彦强和刘飞,借款人为吴维强和刘彦芳,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8%,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40%计收罚息,卢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也证明吴维强收到原告借款部分本金现金10800元),2.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履行情况),3.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卢强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维强、刘彦芳二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王彦强、刘飞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卢强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保证人卢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二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还包括了“本人自愿将冀E×××××和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吴维强、刘彦芳”等财产保证内容,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当天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维强转款189200元,吴维强还收到现金10800元,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用途声明”。之后,被告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8月16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8月17日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请求的借款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一并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始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卢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维强、刘彦芳与原告王彦强、刘飞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20万元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用途声明”,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彦强、刘飞系共同债权人,被告吴维强、刘彦芳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吴维强、刘彦芳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维强、刘彦芳给付其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请求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标准,即一并按照月利率2﹪,既低于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结算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1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偿还自2016年8月17日始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卢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就被告卢强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卢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即2017年3月16日未超出保证期间。该笔借款的担保也不存在免除担保人即被告卢强保证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卢强对被告吴维强、刘彦芳的上述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财产保证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虽包括了“本人自愿将冀E×××××和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吴维强、刘彦芳”等财产保证内容,但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卢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服务费即违约金(一并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卢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强、刘彦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强、刘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始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卢强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维强、刘彦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