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加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加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麒麟区瑞和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应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贵林,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祥,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昆明市富民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委托代理人:张黎智,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加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林以及被上诉人陈加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东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侯健波作为上诉人剑川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但同时也是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公司在弥渡项目的负责人,其为完成上述工程项目,雇佣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同时包含弥渡和剑川项目在内,就工钱的支付而言,侯健波只针对被上诉人一人进行结算,由于被上诉人所组织人员不具备完成项目工程的能力,侯健波于2013年6月中旬就将被上诉人等开排自行组织人员来施工,其所前被上诉人及其组织人员的工钱在被上诉人等起诉曲靖市东盛建筑有限公司后,通过弥渡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已经全部履行支付,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缺乏根据,同时也不符合基本常理。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属于典型的劳动报酬追索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之劳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过任何其履行了劳务合同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祥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该工程建设项目经理侯健波在《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承诺书》和《欠条》上的签名、盖项目部章的行为真实有效,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第1号)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进行了定义,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的管理权力为:(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质、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对项目经理的权限规定为:3、主持项目经理部工作;4、决定授权范围内的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5、制定内部计酬办法;《剑川金华镇龙凤、文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承诺书》、《欠条》等书证所载明的内容均证明侯健波是该工程建设项目的代表,其签名、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就是行使管理权力,就是代表上诉人行使管理权力,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承诺书》《项目部管理人员2013年4月、5月、6月考勤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工资表等上面,均由侯健波盖上名为“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金华龙凤、文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侯健波承认所欠劳务报酬金额,该劳务报酬的支付应由上诉人承担。《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支付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临时聘请的为完成特定工作内容而在工程建设项目部工作的,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曲靖市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伟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4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剑川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剑川金华镇龙凤、文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剑川国土资源局将该项目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270天即2013年3月10日至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3390971.33元。3月15日,被告以文件形式作出《关于侯健波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侯健波为剑川金华镇龙凤、文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部施工总负责人,(侯健波原为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弥渡县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金朝银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侯健波要求金朝银找人到被告承包的剑川工程项目做工。原告陈加祥经金朝银介绍于2013年4月1日至6月5日在被告承包的剑川项目部工作。原告陈加祥等8人及金朝银属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原告等人曾多次催要。2013年6月16日,原告等人制作了工资表,由金朝银和杨开良签名,并加盖了“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金华镇龙凤、文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载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出勤66天,合计7700元。同日,侯健波向原告等9名工人出具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额工资,并由承诺人侯健波签名,加盖了项目部印章。7月5日,侯健波签署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等8人的工资,其中欠原告陈加祥5700元,承诺于7月30日前支付。7月6日,原告等8人将有关资料移交被告,并由王斌接收。2014年1月28日,原告等9人向剑川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同日,在剑川国土资源局的协调下,被告支付了原告等8人工资1万元,其中原告领取工资1250元。2014年10月,原告等9人向大理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理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4450元。另查明,原告等9人中的金朝银、杨朝友与另5人曾于2014年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朝银、杨朝友等5人工资,并已执行完毕。该判决未涉及原告在剑川为被告工作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为完成其承包的剑川金华镇友凤、文榜等(5)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任命侯健波为该项目施工总负责人,侯健波为完成该工程任务,聘用金朝银等九人为其项目管理人员,侯健波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工资报酬。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未聘用原告等9人,侯健波的签名不真实、项目部无印章的陈述,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属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加祥工资报酬4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上诉人承包施工云南省剑川金华镇龙凤、文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而上诉人任命侯健波作为该项目施工的总负责人,为完成项目施工任务,侯健波临时聘用了被上诉人金朝银等9人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于2013年4月至6月在该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金朝银等9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上诉人称剑川项目的工钱已经通过弥渡法院判决并执行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剑川项目的施工与弥渡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同一家,弥渡项目的承包单位是云南省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渡项目工钱的支付是通过弥渡法院判决并执行,与剑川项目工钱的支付不是同一标的,故被上诉人向麒麟区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剑川项目的劳务报酬不属于重复诉讼。就本案,被上诉人陈加祥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之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麒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尚在诉讼时效二年期间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