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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秉辉与张德林、葛玉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辉,张德林,葛玉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590号原告张秉辉,男,现住扶余市被告张德林,男,现住扶余市被告葛玉艳,女,1959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东北街原告张秉辉与被告张德林、葛玉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6日对该案再审,并于2017年3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秉辉、被告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秉辉诉称:2011年4月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欠款3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8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按月利3分计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2万元,并自2011年4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欠据一枚。被告葛玉艳辩称:我们原来是合伙建楼,后原告退出,欠款属实,但是不同意给3分利息。被告张德林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亦无争议。被告对欠款利息有异议,认为3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并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按2011年8月1日,不能按2011年4月7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欠据上写明“此款2011年8月1日还清”,利息起算时间应按此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四倍为25.24%,而原、被告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达到36%,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10.76%个百分点,约定利率高出法定利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林、葛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秉辉木材款32万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德林、葛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圆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