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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魏龙与安相磊、冯继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安相磊,冯继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211号原告:魏龙,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从业者,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相磊,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冯继冲,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河南省濮阳县华龙区。原告魏龙与被告安相磊、冯继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相磊、冯继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624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约金(其中第一部分23,064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第二部分12,760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第三部分7,8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吊车损坏赔偿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就同一台起重机用于武汉市建设十一路天翔建筑工地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为26,000元,不足一月时以当月实际租赁天数×26,000元/30天计算;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至下月19日为结算周期,周期期满的三天内按月支付,退场时结清所有租赁费;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则根据被告违约时间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违约天数×3,000元/天;因工地施工场地原因导致的起重吊车磨损产生的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的吊车(鄂S×××××)从2015年1月20日进场,至2015年2月15日退场,计27天,被告于退场当日出具了应付23,064元的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写明被告另外承担吊车损坏赔偿400元,合计应支付23,464元。其后,被告联系原告继续租用原告的起重吊车,第二段租用期间从2015年2月27日进场,至2015年3月13日退场,共15天,并于退场当日出具了结算单,计租赁费12,760元;第三段租用期间从2015年4月24日进场,至2015年5月2日退场,共9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结算单,计租赁费7,800元。以上三段租赁费合计43,6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安相磊庭后辩称:被告冯继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被告安相磊所签,后被告安相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冯继冲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就无效了。整个合同的履行均由被告安相磊向原告履行,与被告冯继冲无关。被告冯继冲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相磊愿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被告冯继冲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我与原告说明是员工,要求原告找老板也就是被告安相磊签,但原告要我先签个字,等被告安相磊回来再签。因为急着开工,我就先签了。被告安相磊回来后,原告与被告安相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没有将之前签订的合同退还。此事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证据二、结算单及欠条。被告安相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安相磊协商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被告安相磊与原告,与被告冯继冲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继冲差欠原告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冯继冲(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汽车起重机一台,月租26,000元/月;租赁期限自机械设备进场日2015年1月20日算起,租金按月结算,退场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结清甲方所有租赁费用,每月20日至下个月19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租赁首月和最后一个月及春节假期等所在月份,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租金,租金须在工地停工后一天内付清,否则以违约论;若乙方拒不在协议终止时支付甲方所有租赁费用,乙方每超出一天支付甲方租赁费用,须另行支付3,000(元)/天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安相磊补签了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合同。2015年2月15日,被告冯继冲代被告安相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鄂S×××××吊车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计27天,其中中间停工一天,合计应付23,064元。另应付吊车损坏赔偿400元,总应支付23,464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安相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结算单载明:鄂S×××××吊车在安相磊处,年后做事从2015年2月27日开始,到2015年3月13日止,合计15天,应给付吊车租赁费12,760.37元。加上年前未支付租赁费23,464元,合计应支付吊车租赁费36,224.37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安相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魏龙鄂S×××××吊车吊装费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日,合计9天时间,共计7,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被告安相磊还是两被告;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延迟履约金。关于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被告安相磊还是两被告的问题。第一,虽然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存在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租赁标的及进场时间也是一样的,因此,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被告履行内容相同的合同;第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安相磊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且2015年3月13日,被告安相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也明确,原告的吊车一直由被告安相磊使用。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安相磊。被告安相磊辩称被告冯继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被告安相磊所签,后被告安相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整个合同的履行均由被告安相磊向原告履行,与被告冯继冲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延迟履约金的问题。第一,被告冯继冲并非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其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受被告安相磊委托,被告安相磊对此予以认可,且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安相磊,因此,被告冯继冲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延迟履约金;第二,被告安相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明确差欠原告的租赁费为43,624.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相磊支付租赁费43,624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冯继冲代被告安相磊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应付吊车损坏赔偿400元,被告安相磊应向原告支付;第四,被告安相磊辩称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按年息24%计算,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安相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分别以23,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2,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延迟履约金及吊车损坏赔偿的诉请,本院对被告安相磊支付租赁费、延迟履约金及吊车损坏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相磊辩称被告冯继冲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相磊愿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安相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的意见,本院对被告冯继冲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继冲辩称被告安相磊回来后,原告与被告安相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没有将之前签订的合同退还,此事与我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龙支付租赁费43,624元;二、被告安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龙支付违约金(分别以23,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2,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安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龙支付吊车损害赔偿款400元;四、驳回原告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安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均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程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