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长沙市雨花区嘉信茂月芽儿鞋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长沙市雨花区嘉信茂月芽儿鞋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616号原告:徐建军,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信茂月芽儿鞋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号嘉信茂广场*楼。经营者:朱永勤,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建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信茂月芽儿鞋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郭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孟、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600(2700÷30×4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9700(2700×11)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200(2700×3×2)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0800(2700×4)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年休假工资1862(2700÷21.75×300%×5)元。法庭审理中,原告说明因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因为仓库丢失鞋子,被告经理严金华对原告等8名仓库保管员罚款。原告不满严金华的处理方式,向严提意见,严因此无辜开除原告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并非原告所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016年4月,原告没有请假无故旷工3日,违反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给被告造成影响,被告决定给原告开除处分,通知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2、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621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离职后,被告以转账形式将3月、4月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且主张双倍工资有时间限制,时效限制、数额限制,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无故旷工被公司开除,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置条件;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从2013年6月入职以来,被告依法给其安排了年休假,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亦说明该份合同中的原告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可能为原告委托别人代签。原告质证对于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予以否认,不认可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否认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亦认可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6日,被告仓库因发生鞋子丢失事故,对原告等部分仓库职员给予扣发工资的处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不满,2016年4月6日、7日未按规定正常到岗履职,4月8日无故旷工。4月9日晚上,原告和被告的管理人员短信沟通未果,后原告未再继续上班。另查明,1、原告自2015年1月至5月发放的工资为2680元,2015年6月、7月的工资为2710元,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为279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735元、2750元、2640元、2680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29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休2015年的年休假。2016年4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赔偿、赔偿失业保险金、赔偿年休假工资等,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信茂月芽儿鞋店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无异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于原告自2016年4月10日明确表示不再上班后未再到岗的事实不持异议,可认定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原告2016年4月离职,被告都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在2014年7月11日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诉请按照2700元的标准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满而主动离职,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原告中断就业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被告对于原告离职前两年是否休年假以及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已休完,原告虽认可已休2015年的年休假,其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元(2700÷21.75×300%×5),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信茂月芽儿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信茂月芽儿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元;三、驳回原告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信茂月芽儿鞋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