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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国珍、虎春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珍,虎春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珍,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2014年12月1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5年12月22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虎春山,男,回族,1972年3月1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2014年12月1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5年12月22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珍、虎春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国珍、虎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梁国珍、虎春山二人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宋某位于方城县拐河镇权庄村南河湾的杨树,后去林站办证,在采伐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杨树砍伐。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勘算,现场共采伐杨树62棵,蓄积为23.1196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国珍、虎春山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国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称我们向林站申请办证时交了500元办证钱,他们说可以先伐着些。被告人梁国珍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表示认罪。被告人虎春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称我们向林站申请办证时交了500元办证钱,他们说可以先伐着些。被告人虎春山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梁国珍、虎春山二人合伙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宋某位于方城县拐河镇权庄村南河湾的杨树,其中被告人虎春山出资10000元,被告人梁国珍出资1000元,二人约定将卖树钱扣除成本和人工费用后利益平分。在将买树款交付树主宋某的3月8日当天,二人即砍伐一小部分杨树。3月12日上午二被告人向拐河镇林站提出办理采伐许可证申请,并交给林站工作人员杜某500办证钱。在采伐证尚未办理下来的情况下,二被告人自3月12日下午至14日案发时,持续擅自将购买的杨树砍伐。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勘算,现场共采伐杨树62棵,蓄积为23.119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国珍、虎春山的供述,证人宋某、薛某、王某、杜某、陆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砍伐树木立木材积计算表、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二被告人前科查询表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珍、虎春山虽已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办理采伐证的申请,但在采伐证未正式颁发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林木,蓄积达23.11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虎春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合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