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红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飞龙飞房地产公司、蔡永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岩,杜飞,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永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594号申请执行人马红岩,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丽景花苑。被执行人杜飞,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吉祥巷。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飞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南十里铺太春沟。被执行人蔡永书,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大礼堂山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54********。马红岩申请执行杜飞、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永书借款合同任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马红岩同意被执行人杜飞、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永书共支付22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此事,申请人马红岩自愿放弃该款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杜飞、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永书已将案件款220000元交纳,现申请人马红岩已领取了220000元的案件款。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对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