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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晓双与赵小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双,赵小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27号原告:袁晓双,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萍,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袁晓双与被告赵小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被告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赵小萍常年在外,一年到头没几天在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判所请。被告赵小萍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写诉状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南京市鼓楼医院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各1份、银行回单2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花的钱是被告不育症的检查费用,不是治疗费用,花出的该笔钱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为原告花钱治疗不育症,没有嫌弃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被告花钱为原告在医院进行检查,正是履行夫妻互相抚养义务的体现,且根据常理,检查费用也应包含在治疗费用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袁晓双、赵小萍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8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生理原因,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23日,袁晓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仍然以对原告有感情为由要求双方和好,说明被告仍然不愿意放弃这段感情,且因为原告生理原因,双方结婚四年多至今未生育子女,对此,被告仍不愿意和原告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具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袁晓双要求与赵小萍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晓双与被告赵小萍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晓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