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艳艳、周兵与英成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艳,周兵,英成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827号原告:陈艳艳。原告:周兵。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英成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陈艳艳、周兵与被告英成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艳、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成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艳、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艳艳、周兵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7660.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7时10分许,英成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周兵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周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2016年11月23日临沭县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沭认字[2016]第201610313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英成启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们无事故责任。英成启未提供答辩意见。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英成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7时10分许,英成启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对向行驶的周兵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周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英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兵无事故责任。英成启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天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周兵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所需维修费为30665元,支出评估费950元;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兵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5月16日恢复诉讼。庭审中,周兵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其户籍住所地赔偿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周兵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江苏省城镇居民,应按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周兵提供打印的“2016年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未加盖印章、未注明出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兵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周兵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周兵的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周兵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周兵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即检查结果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陈艳艳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兵的损伤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周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缴纳的2000元鉴定费,本院确认由保险公司自身承担;周兵因该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657元,一并纳入其损失内计算。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陈艳艳的车辆损失为24206元;该评估结论系对方当事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对重新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重新评估报告书与原评估报告书结论出现较大变化,保险公司缴纳的1000元重新评估费,由保险公司与陈艳艳分担。本院认为,英成启驾驶的机动车与周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周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英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兵无事故责任。英成启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陈艳艳、周兵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成启按照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周兵因本次���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22.56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20天×86.42元/天=10370.4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83796.36元。本院确认陈艳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420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950元,合计256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兵应得的医疗费3022.5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3563.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2996.36元;赔偿原告陈艳艳应得的车辆损失24206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4706元。二、被告英成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周兵应得的司法鉴定费800元,赔偿原告陈艳艳应得的评估费950元。三、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已垫付2000元);重新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已垫付1000元),原告陈艳艳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收取1427元,由原告陈艳艳、周兵负担177元,被告英成启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