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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徒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徒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号B02房。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徒森,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琪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程,广东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徒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润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有产权证并不能必然证明其消防设施符合润南公司经营肉菜市场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司徒森取得了产权证明后,消防设施、设备就一定符合要求,但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住宅消防。司徒森于2005年购买涉案房屋前,是一个汽车配件维修厂使用涉案房屋前业权人住宅用途的消防设施、设备。司徒森购买涉案房屋后仍是使用住宅消防,司徒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一手承租人广州市明志商贸有限公司后,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将其投资安装的商业用途的消防设施、设备严重破坏不能使用。司徒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润南公司作肉菜市场使用时,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原住宅改变使用性质(用作商业)的,房屋产权人必须提供商业用途的消防手续合格证(审核意见书、验收意见书)才能出租。由于司徒森不能提交商业用途的消防合格证给润南公司,因此按照司徒森的要求,司徒森2009年将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银行,而申请银行出具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润南公司,润南公司才投资重新改造消防商业用途的设施设备,并领取了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消防手续合格证的。二、润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投资对涉案房屋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的施工合同、图纸以及工程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润南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了改造。一审法院对为何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未作任何论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三、“场地内一切镶嵌物和不可移动物,一切不评估作价赔偿”的前提是“润南公司违约或者合同期满”。润南公司与司徒森自2009年至2014年共签订了4份租赁合同,只有一份满足租赁合同期满的前提条件,其余合同均是在履行过程中司徒森要求解除或者租赁场所由涉案房屋二楼变为一楼,均为履行完毕,且更无证据证明是润南公司违约。四、《声明》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拒绝润南公司对《声明》的真实性鉴定申请没有依据。五、润南公司已经投入了巨额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改造,现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若润南公司不拆除消防设备且设备可以为司徒森利用,依据公平原则司徒森应当对润南公司进行合理补偿。司徒森二审答辩称:司徒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徒森与润南公司之间在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对于双方在租赁期满或者合同终止后场地的不可移动物以及设备等处理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一律不评估或者不作价赔偿、补偿。所以润南公司的所有请求均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润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润南公司、司徒森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司徒森向润南公司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的消防工程费581500元及装修费730000元;3.司徒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核准,更名为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2月24日由黄少艳变更为黄国强。2009年2月18日,司徒森(甲方)与润南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黄少艳(乙方)签订《农贸肉菜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楼农贸肉菜市场场地的租赁,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负责房屋主体结构维修,确保房屋的安全;协助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的有关证照,负责提供业权人的相关资料;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场地的结构及用途,不得损坏甲方的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不得贮存危险、易燃易爆、违禁物品,不得在公共区域存放物品和设置标志;乙方应严格做好自身的消防、治安工作,并协助甲方检查房屋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消防、治安及其他事故及甲方场地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违约或到合同期满后,场地内一切镶嵌和不可移动物,一律不作评估和作价赔偿,归甲方所有;等。2009年7月6日,司徒森(出租人)与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南泰路6××号的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1782平方米;租赁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9800元;双方的主要职责: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履行《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工作;出租人应负的修缮责任:房屋主体结构;等。该合同于2009年7月19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进行租赁登记备案。据查册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05登记字85160号)记载,海珠区南泰路6××-6××号首、二层的产权人为司徒森;占有部分:全部(所有权人);契证类型:房地产证;权证号码:41××××9号;建筑面积3356.34平方米;2006年9月27日司徒森申请分割,06登记字080××××2-080××××8号存案;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穗公海防检查[2009]第0173号)载明: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你单位在海珠区××润南农贸市场(该场所位于9层商住楼的第二层,属二类高层民用建筑,使用面积1853平方米,作农贸市场使用)开业的申请,我局于2009年8月31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同意开业;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穗公海防检查[2009]第0174号)载明: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你单位在海珠区××号首层的商铺(该场所位于9层商住楼的首层,属二类高层民用建筑,使用面积1600平方米,作商铺使用)开业的申请,我局于2009年8月31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同意开业;等。2012年3月27日,司徒森(出租方)与黄国强、劳美华、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共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号(B×1-B×3、检测室、办公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作经营肉菜市场之用,出租方、承租方确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房屋(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万元;租赁期间,出租方负责该房屋主体结构维修和承担该房屋的消防系统自然损坏的更换费用;租赁期间,除该房屋主体结构维修及消防系统自然损坏的更换外,其他因承租方使用而导致该房屋需要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等。2014年11月14日,润南公司与司徒森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司徒森同意将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08号的房地产出租给润南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458.802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500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润南公司在每月5日前按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司徒森;润南公司向司徒森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司徒森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润南公司;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穗公海消竣备字[2015]第0010号)载明: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已经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穗海公消安检字【2015】第0059号载明:场所名称: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08号首层局部;等。另查,司徒森诉润南公司、黄国强、劳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01号】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房屋系同一场地的一楼、二楼。2016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受理司徒森诉润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5民初2506号】。司徒森诉称:2014年11月14日,司徒森与润南公司签署《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司徒森将坐落在海珠区南泰路6××号A08、A09、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44、A45、A46、A47、A48、A49、A66、A67、A68号的房地产出租给润南公司做商业使用。合同签订后,司徒森已依约将房屋交付润南公司使用,但润南公司自2016年1月起拖欠租金,现共拖欠2016年1-3月份租金共计150000元。润南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司徒森与润南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支付租金、恢复原状并搬出上述房屋等。润南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润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解除润南公司、司徒森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司徒森向润南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费7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司徒森表示同意。润南公司主张要求司徒森向润南公司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的消防工程费581500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司徒森构成不当得利。润南公司表示,其所做的消防与原来的消防不同在于换了设备,原来的消防布局和功能已全部改变。润南公司为证实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润南公司代理人黄国强与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首、二层办理消防验收;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号首、二层;工程内容:(1)消防出图、消防报建、消防验收,(2)水泵房控制柜安装(2台);以上项目内容总造价为73500元;乙方责任:完善消防报建、报验图纸及负责领取合格批文;等。2.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创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筑消防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首层局部消防整改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号,工程内容:(1)消防出图,(2)消防设备及线路安装,(3)消防报建、报验;以上工程项目合计总造价为人民币200000元;乙方责任:(1)消防出图;(2)负责报建、报验收领取消防合格批文;等。证据1-2拟证明润南公司委托施工单位改造涉案房屋消防系统;3.收据3页,拟证明润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消防工程款;其中第1页是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给润南公司的《收据》,《收据》记载:收到润南公司办理南泰路600号首、二层消防手续费、图纸设计费、水泵房更换电箱2台、配件共73500元;第2页是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给润南公司的消防金额126000元的收据和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消防金额182000元的收据;第3页是广州市创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给润南公司的消防工程款80000元的收据和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消防工程款120000元的收据;4.润南公司代理人黄国强与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首、二层办理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号首、二层;工程内容:(1)消防水泵更换、消防喷淋更换,(2)电控线路更换、水泵房、消防栓更换;以上项目内容总造价为308000元;等。拟证明润南公司因消防工程施工支出308000元;5.消防图纸16张,拟证明消防工程实际施工,润南公司并支付了施工费用,有施工、设计图纸为证;6.姜大华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润南公司实际对南泰路6××-6××号涉案房屋进行了消防改造,并支付了工程款。司徒森质证表示:证据1载明工程包括首层、二层,但当时润南公司与司徒森就首层并没有任何关系,该资料甲方处润南公司并没有盖章,润南公司在2013年变更公司名称,证明该资料是润南公司后来补的;证据2盖章的公司是广州市创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及证据4盖章的公司是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签章人都是姜大华,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证据3第1页手写收据的签名是姜大华,与合同中代理人签名一致,正规公司在收款时应有相关发票票据,且合同及收款不可能是一个人负责,第2页两张收据分别于2009年、2011年出具,但序号是连号的,说明合同及收据有伪造的嫌疑;故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消防图都是2009年的,这些图纸没有任何设计单位的盖章,图纸日期是2009年7月,里面既有首层、二层,但没有明确首层、二层的地址;即便首层是涉及到本案租赁物,但在2009年润南公司、司徒森就涉案场地首层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司徒森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具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南泰路6××号租赁物已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润南公司所取得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仅为承租人开业所需的消防检查;2.润南公司、黄少艳与司徒森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声明》,拟证明润南公司、司徒森确认2009年润南公司与司徒森及黄少艳所签署的关于南泰路6××号房产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自然失效,各方互不追究责任;3.润南公司(承租人)与司徒森(出租人)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合同终止或合同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增加于该房屋的所有装饰装修、所有设备设施可以拆除,但须恢复原状,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增加于该房屋的所有装饰装修、所有设备设施一律不作评估和不作价补偿或赔偿,不能用作抵偿该房屋的租金、保证金、水电费;等。拟证明润南公司、司徒森约定合同终止或租赁期届满时,润南公司新增加于南泰路6××号的所有装饰装修和设施设备不做补偿或赔偿;4.海珠区南泰路6××、6××号的产权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拟证明租赁物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消防设备。润南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黄国强”签名是伪造的,该《声明》并非润南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黄国强签署,要求对该《声明》中“广州市源财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黄国强”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法院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中提到承租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新增加的部分不追究,仅仅是针对装修,不针对消防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房屋是1994年建的,在1994年建好时是有消防的,是通过消防验收的,对涉案房屋在建好之后通过消防验收润南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到2009年时润南公司与司徒森签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消防已经老化,消防要求标准是不断提高的,按以前的标准已经不适用了,由于司徒森与上一手的纠纷,对消防已经被严重破坏,所以润南公司承租时才需要对消防工程进行全面改造。司徒森买下涉案房屋时一直没有做好消防,一直都是承租人负责搞的消防。一审法院认为:润南公司与司徒森签订的《农贸肉菜市场场地租赁合同》、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前三份合同确定了润南公司、司徒森之间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号的租赁关系;最后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确立了润南公司、司徒森之间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号的租赁关系。润南公司在起诉时也称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因消防系统设施无法使用而迟迟不能正常营业,因而对消防系统设备进行改造,且润南公司、司徒森就消防问题在合同及其他文书中也曾有过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润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要求司徒森向润南公司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的消防工程费,认为司徒森构成不当得利。但如前所述,润南公司、司徒森双方是基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润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仍以合同纠纷予以处理。根据润南公司、司徒森在另案中对上述房屋的确认及双方在本案中的有关陈述,上述两房屋上下相连,故司徒森所主张的两次消防改造有部分重合,无法对各专用部分予以区分,鉴于上述情况,润南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予以采纳。司徒森主张用于出租的涉案房屋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办理产权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已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并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予以证实,予以认可。润南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进驻涉案房屋后发现消防系统陈旧老化甚至无法使用,2009年与司徒森签订合同时约定以低廉的租金承租,但润南公司需要提供资金修复消防设施,且司徒森承诺润南公司要签订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润南公司才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消防改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司徒森对此不予认可,润南公司在明知存在消防、有碍经营等问题的情况下仍与司徒森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润南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润南公司主张其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肉菜市场,在司徒森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润南公司后,润南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有义务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故司徒森关于润南公司的消防改造是为了开业检查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润南公司主张司徒森应支付其于2009年8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改造产生费用的问题。润南公司与司徒森签订的《农贸肉菜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润南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场地的结构及用途,不得损坏司徒森的设备、设施;如润南公司违约或到合同期满后,场地内一切镶嵌和不可移动物,一律不作评估和作价赔偿,归司徒森所有。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应负的修缮责任:房屋主体结构。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润南公司要求司徒森支付其于2009年8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润南公司申请对《声明》中润南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国强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意见是该《声明》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润南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关于润南公司主张司徒森应支付其于2015年1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改造产生费用的问题。首先,如润南公司所述,其在2009年已对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进行消防改造,而2015年1月又对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号进行消防改造不符合常理;其次,润南公司称其所作消防布局和功能已全部改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改造经过司徒森同意;再次,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合同终止或合同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增加于该房屋的所有装饰装修、所有设备设施可以拆除,但须恢复原状,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增加于该房屋的所有装饰装修、所有设备设施一律不作评估和不作价补偿或赔偿,不能用作抵偿该房屋的租金、保证金、水电费。故润南公司要求司徒森支付其于2015年1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润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解除润南公司、司徒森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司徒森向润南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费7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司徒森表示同意。经审查,并无不妥,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庭询后,润南公司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相关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司徒森于2009年8月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供润南公司改造涉案房屋消防系统,改造范围不仅包含润南公司承租范围,还包括了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的所有房产,即润南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改造不仅包括开业前的二次消防装修,而且包括涉案房屋的整体基础消防改造。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润南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7421号民事判决,认定“……此外,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涉案房屋内有部分装饰装修物和消防设备已形成附合,故在合同解除时承租人不得拆除,一审法院判决润南公司搬出时,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系对房屋腾空交还执行问题的明确,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润南公司要求司徒森支付消防工程费5815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润南公司称其主张的消防工程改造工程款系该公司于2009年8月和2015年1月两次对涉案房屋消防系统进行改造支出的费用。关于润南公司主张的2009年8月的消防改造费用的问题。润南公司与司徒森于2009年签订的《农贸肉菜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8月31日届满,根据《农贸肉菜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如润南公司违约或合同期满后,场地内一切镶嵌和不可移动物,一律不作评估和作价赔偿,归司徒森所有”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润南公司要求司徒森支付2009年8月对涉案房屋消防改造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润南公司主张的2015年的消防改造费用的问题。司徒森与润南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合同终止或合同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增加于该房屋的所有装饰装修、所有设备设施可以拆除,但须恢复原状,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增加于该房屋的所有装饰装修、所有设备设施一律不作评估和不作价补偿或赔偿,不能用作抵偿该房屋的租金、保证金、水电费”,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5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2016)粤01民终1742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司徒森与润南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因润南公司违约而解除,一审法院驳回润南公司要求司徒森支付2015年消防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润南公司申请对《声明》中该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黄国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该《声明》作出的时间在2009年签订的《农贸肉菜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一审法院认定该《声明》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润南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润南公司二审庭询后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6××-6××号房产证复印件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润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源财润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怡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雪皓游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