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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影诉被告曾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曾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272号原告王影,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曾广武,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王影诉被告曾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影与被告曾广武是同村关系,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之日起多次从我处借款,双方也进行了多次结算,在2017年1月16日时经我与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向我出具了总的欠据一张,总欠款为3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6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武偿还原告王影欠款336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