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香云与宁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香云,宁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4民初423号原告:唐香云,女,汉族,1952年4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宁连胜,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6号院北侧。负责人:李红。原告唐香云与被告宁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唐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4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5时,宁连胜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焦作市马村区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超载监测站北侧约两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都全喜前方驾驶、后载唐香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宁连胜作为豫N×××××号车的司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作为豫N×××××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连胜所驾驶的豫N×××××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而非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香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