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群红与张献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群红,张献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191民初9308号原告:于群红,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德龙,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月,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于群红与被告张献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整及违约金25万元整,合计275万元整;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张献月因广告、服装等生意需要,向原告于群红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如果超期归还愿意承担10%违约金作为赔偿,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出借款项已经到期多日,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寻找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献月欠原告于群红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利息十万元,共计二百六十万元。被告张献月分期支付给原告于群红:于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前支付给原告于群红借款五十万元;于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前支付给原告于群红借款五十万元;于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日前支付给原告于群红借款五十万元;于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日前支付给原告于群红借款五十万元;于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前支付给原告于群红借款五十万元。如果被告张献月按上述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于群红放弃利息十万元;如果被告张献月未按上述协议如期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于群红有权就欠款余额加上利息十万元直接申请执行。该案自此了结,关于该案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一万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张献月承担。该费用已有原告于群红预交,由被告张献月于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于群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